「案情」
原告丙某与被告戊某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戊彦某。199Y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戊彦某由戊某抚养教育。因戊某当时在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戊彦某的管理、教育的监护职责。当日,由戊某起草,双方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如下:“女儿戊彦某归戊某,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丙某代为抚养,在此期间戊某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戊某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戊某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女儿戊彦某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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