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共同经营某采矿厂,2012年1月18日,甲、乙与丙、丁签订《采矿厂经营合同》,约定每人出资7.5万元,共同经营该采矿厂。合同签订后,甲、乙以该厂在某坐标内的采矿许可证作价15万元出资,丙、丁依约各以现金7.5万元出资。2006年7月25日,甲、乙二人未征得丙、丁同意将该采矿厂及采矿许可证以5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取得相应价款。丙、丁二人得知转让事实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分所得收益。庭审中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应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若有盈余,按投资比例进行分
相关标签: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知名律师,律师免费咨询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