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甲(我的外祖母)承租的标准租私房拆迁,应安置人口三人即甲、丙(我的母亲)及我本人。后甲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甲因无退休金,无力承担回迁费用,经与乙(我的小姨)商议,由乙出全资办理回迁楼房事宜,待甲辞世后将该回迁房遗赠给乙及赵某(乙之子)。此遗嘱自甲辞世之日起生效。”同年11月17日,甲又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将此回迁房赠与赵某。
我认为,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系拆迁安置房屋,该遗嘱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作出的遗嘱无效。
被告乙、赵某辩称,回迁房购房款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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