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等共同向原告河南某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推荐人的承租人所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对保证范围、有效期等作出承诺。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推荐函》,推荐被告赵某作为原告的承租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了编号为12xxx02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回租)的方式向原告承租宇通牌客车10台,租赁物总价值人民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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