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诉称,被继承人贺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亲,贺某生前由我和被告王乙轮流赡养,每家四个月,后其于2010年12月30日去世。
贺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实行农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贺某于2008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确权确利土地1.2亩,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
2011年春节前,贺某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款3500元,该款由王乙领走,我向其主张该笔遗产,王乙拒不给付。我要求法院判决我对被继承人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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